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秦鉦傑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張沛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結婚,婚後育有2子女,嗣因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被告遂向原告及外遇對象 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原告之母乙○○○為求家庭和諧及 考量兩造子女需有母親(即被告)照顧下,出面協調兩造, 經兩造同意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作為 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障,待子女成年後即應返還與原告 ,被告同意後,即撤回對原告之告訴,並願意照顧子女至成 年,原告遂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自行 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告復交予乙○○○保管,相關稅賦 亦由原告或乙○○○繳納。兩造嗣於108年間離婚,被告於離婚 後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間要求子女搬離系爭不動產 ,原告遂於111年7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並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遭拒,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間婚姻關係中,由原告贈與被 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又原告所主張因原告外遇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之和解條件完全不合常理,且無任何書面約定存在,系 爭不動產之稅賦均由被告繳納;再者,兩造離婚時所簽立之 離婚協議書業已表明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財產上 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見兩造就夫妻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財產請求權均已拋棄,原告無從再對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5年4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狀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1、77、8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 約業據原告發函終止,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原告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自陳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簽署書 面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已屬有疑。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因為與建商 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未支付價金予建商,後 來因為原告在外面愛玩,有外遇,所以伊向被告提議先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等未成年子女長大之後 ,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也同意這件事情 ,但原告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原告後來看稅單才知道
,但後來也沒有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4頁)然 證人乙○○○經再度詢諸系爭不動產等未成年子女長大後, 要過戶給何人時,證人乙○○○卻改稱:等到孩子長大後要 過戶給孫子,不是要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 53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究竟日後過戶予何人,證人乙○○ ○前後所述顯有不一,已難遽採,又縱不論其前後陳述矛 盾之處,依其上開證述情節,原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前,對於此事毫不知情,更遑論其與被告有何借名 登記之約定存在,原告本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顯 疑義。
(三)又證人即兩造之子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小時候聽乙 ○○○說因為原告外遇,怕原告會將系爭不動產敗掉,先將 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等伊長大之後,再將系爭不 動產過戶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而證人即 兩造之女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乙○○○講說系爭不 動產日後會過戶給丙○○,但伊與丙○○會共同持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證人丙○○、甲○○所述全係聽聞乙○ ○○而來,而證人乙○○○所述既有前開瑕疵,則證人丙○○、 甲○○所述亦無從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雖為乙○○○所保管,惟參酌系爭 不動產於95年4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時,係由乙○○○代為辦理一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則乙○○○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之事實,無從作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 。又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用雖係由原告之帳戶內所支出, 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支付水電費之帳戶 係由伊在管理,因該帳戶內資金來源係原告與其他堂兄弟 出租系爭不動產樓下之房屋予永豐銀行所匯入之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且考量系爭不動產尚有原告 之子女居住在其內,則原告基於扶養或親情關係而支出相 關水、電、管理費或稅費,均難以佐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之證據資料。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 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549.75 100000分之715 建物部分: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1分之1 7層:107.21 陽台10.24 花台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