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游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劉燕樺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兩造於民國111.8.12簽立之「游文進 賠償劉燕樺事宜」書面(下稱系爭賠償書)及對話紀錄,主 張原告未履行系爭賠償書所約定之「游文進於111年8年(應 為月)12日,答應賠償劉燕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 並於111年9月12日前交付所有金額」事項,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鈞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8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後,被告即持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上開約定金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672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從未簽立系爭賠償 書,其上之原告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法院寄送之系爭支付命 令相關文件亦遭被告取走,致原告無從聲明異議,是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 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結識以來,原告即積欠被告約定之酬勞 、跟蹤被告、偷窺被告信件,更甚而毆打被告。此外,原告 復於111年7月間表示可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黃金及玉飾,詎 被告交付前開黃金及玉飾後,原告竟拒不付款。嗣經兩造協 議,遂於111年8月間同意就上開事件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達成和解,故系爭賠償書具和解性質,並為原告所知悉 且同意簽立。至系爭支付命令亦同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並無 取走系爭支付命令相關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中,復經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號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112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 裁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 述事件卷宗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並未簽立系爭賠償書一情,惟查,被告辯 以:兩造係因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及曾傷害、侮蔑被告,方約 定由原告賠償被告500萬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79-81頁)。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1.8.26對原告稱:「侮蔑我成這樣,當初說好賠償,現 在翻臉不認」、111.8.28稱:「你到底要不要還500萬」、 「當初說好賠償500萬,現在卻死皮賴臉……」、111.9.11復 稱:「到底要不要給我說好的賠償500萬」等語,原告則回 應以:「沒錢。爽了吧?」、「現在不想還了,去跟法官說 」、「那是當初說好。現在不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足見原告並未否認曾約定賠償被告500萬元之事宜,僅 表達現已不願給付。又被告於112.2.6向原告提及其拖欠薪 水、答應賠償被告所受傷害及尚未給付向被告購買之黃金、 玉飾之價金;復於112.2.9再度與原告商討賠償事宜,說明 黃金之價值約300萬元、積欠薪水半年20萬等情,原告均未 否認,並稱:「外面拖欠薪水的老闆。到處有」、「不能少 點?」、「我跟你買的東西。我先拿去還別人錢。之後我有 錢再拿給妳」、「又不是不給妳!到時候給」、「那再少點 ?100萬」等語(亦參本院卷第79頁),益徵原告尚有積欠 被告買賣價金及薪資而未給付,並要求降低原先約定之金額 ,惟未獲被告同意,核與被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賠償書之原 因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均屬有據。 ㈢再者,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文件遭被告取走,致 原告無從知悉等情。然查,系爭支付命令係原告本人親自簽 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誤,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897號卷第 41頁),原告雖陳稱其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文件即遭被告取
走未歸還云云,然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確 未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已非無疑。復參酌兩造間於111.12.1 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詢問被告:「那支付命令什麼意 思?」,被告解釋以:「上次叫你賠償500萬元的事情,你 不是叫我走法律?我就申(應為聲)請支付命令啊,有異議 20天內提出9號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證原告 於上開日期前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被告亦有告知原 告可提出異議,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堪認兩造 間確有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所稱依系爭 賠償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00萬元一節,堪予採信。是 被告據此債權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簽立系爭賠償書,亦不知悉系爭支 付命令等情,並非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至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5.25提出民事準備理由㈢狀及後 續提出之其他書狀,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且依其文狀所略述 :兩造交往期間被告自原告處收受不少金錢,及被告當初確 有陪同原告至郵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原告並未實際居住戶 籍地等節,經核縱認屬實,均仍不影響本院依前揭調查所得 之心證,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