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呂廖蘭榮
被 告 洪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宗霖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之角色。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於 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呂廖蘭榮 ,佯稱為某區公所、警察等人員,訛稱略以:原告涉及刑事 案件,須配合將金融帳戶款項交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6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予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阿心」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搭乘不知情之黃鎮興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下車,依指示在臺北車站南門將取得之款項全數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小A」,被告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因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就原告上開所受金錢損害68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拿取1萬元之報酬,況現正在服刑中,家 中成員僅有祖母一人,並無力償還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為有罪判決,有該 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一職,致原告受有68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應依上開規 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8萬5,000元 之金錢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