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林紅櫻
被 告 林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 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請求被告及訴外人丙○○(嗣於本院112年6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減縮該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 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同年4月7日前某日由 臉書「媽咪寶貝嬰幼兒媽媽婦幼用品全新二手代購預購」社 團、「大台中打工社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佩佩 」、「@傑」、「滿堂紅」(下分別稱「賴佩佩」、「@傑」 、「滿堂紅」)聯繫,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 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
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 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即可 獲取提領款項近2%之報酬,而丙○○則明知工作內容僅係依指 示向人拿取款項後再交款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其所收受款 項0.5%之報酬,上開所示之工作極為簡單,二人卻可以分別 領取優渥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二人均可預 見「賴佩佩」、「滿堂紅」應係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 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詎被告、丙○○因貪圖上開優渥報酬,竟與「賴 佩佩」、「滿堂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某時許,由被告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之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 給原告,佯裝為原告之親戚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原告之配 偶聯繫,並於110年4月19日分別於上午10時30分許、下午1 時12分許以LINE致電予原告之配偶稱急需用錢,並告知於11 0年4月20日會馬上還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 19日中午12時49分許、下午2時41分許至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分別匯款45萬元、2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並於110 年4月19日晚間在桃園市民生路與成功路口將款項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明之女子。
2.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後,再將全部款項於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18分時前某時放置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成功路上之星巴克內之廁所,再由訴外人丙○○前往拿取,丙 ○○取得詐騙款項後,即搭乘高鐵前往高鐵臺中站,將已取得 詐騙款項,即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滿堂紅」聯繫,並 依其指示交予於高鐵臺中站外等候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男性,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㈢綜上,被告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金錢損失70萬元,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丙○○達成 和解約定丙○○須賠償之30萬元外,其餘40萬元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答辯對 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不爭執。而被 告上開與他人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74號為有罪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 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丙○○所達成和 解約定丙○○賠償之30萬元外之其餘原告所受4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為賠償,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與其他連帶債務人丙○○ 以3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對丙○○其餘請求為拋棄而免除 丙○○其他債務責任,且陳明無免除丙○○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 債務之意思(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規定,丙○○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就丙○○應分擔之部分固同免 債務責任,惟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除丙○○及被告之外,尚有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總人數至少為三人 以上,依原告受害金額70萬元為平均比例分擔,每人內部應 分擔之額度低於30萬元,是原告與丙○○以30萬元達成和解後 ,縱使免除丙○○個人其他債務責任,因丙○○應分擔之部分低 於30萬元,是縱扣除該部分後,亦無礙原告得就其餘40萬元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向丙○○外之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額主 張,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2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 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惟仍由本院爰依職權宣告本判決得假執行,併依民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