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吳振欣
原 告 童筠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被 告 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訴外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5頁)。原告所為 核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院109年8月12日桃院祥威109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4號執行命令、111年4月13日桃院增威109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取得訴外人 林士維對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債權2萬元,雖經 被告聲明異議,然業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確 定該債權存在,則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移轉命令後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50 萬4,000元之租金,惟被告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 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 人給付。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 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8月12日、111 年4月13日桃院祥威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執行命令、調 解筆錄、109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 5至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認諾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林士維對被告自109 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共計50萬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收取訴訟之請求, 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 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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