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46號
SLDV,94,訴,746,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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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炬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林世昌
被   告 亦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0日向原告訂購 「藍光Chip」、「ITO Chip」、「ITO Chip贈品」等物品, 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3,261,829元,並由被告簽發票載 發票日93年8月15日、同面額、付款人為淡水信用合作社英 專分社、AD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給 付,詎該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兌現(提示日94年3月1日) ,扣除被告另行交付已經兌現之2紙支票金額,以及原告於 93 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LED Lamp」之價金819,089元、原 告前向被告溢收之貨款94,5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價金1, 019,989元迄未給付。㈡至於原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甲○ ○所簽訂之同意書及換票之切結書,並未蓋用公司印章,均 非原告公司章程或契約約定授權範圍,依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解釋,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否認對被告有居間之佣 金債務存在,亦無歸還系爭支票之義務。㈢爰依票據關係及 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 告1, 019,989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拓展業務促銷其公司生產之晶片,經由當 時擔任其公司副總經理之甲○○代表,於93年3月3日與被告 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被告介紹之客戶,凡買賣成交者,原告 應支付銷售額3%予被告作為佣金,並於貨款收齊後月底結帳 時支付,依93年9月2日原告傳真之對帳單所示,原告對被告 有應付帳款即佣金債務1,019,989元存在;而關於原告主張 本件貨款13,261,829元部分,被告原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支付



,嗣因涉及品質不良,致被告在銷售及收款時發生困難,以 及應扣除上開佣金之問題,原告乃經由甲○○代表與被告協 商,於93年9月3日簽訂切結書,同意由被告另行簽發發票日 93年10月1日、面額6,500,000元(AD0000000號)及發票日 93年10月20日、面額4,828,250元(AD0000000號)之支票各 1 紙予原告,原告應於3日內歸還系爭支票,而上開2紙支票 均已兌現,原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其不得請求本件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訂購「藍光Chip」、「ITO Chip 」、「ITO Chip贈品」等物品,價金13,261,829元,被告簽 發交付票載發票日93年8月15日、同面額、付款人為淡水信 用合作社英專分社、AD0000000號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以 為價金之支付。
㈡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由被告另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3年10 月1日、面額6,500,000元、AD0000000號及票載發票日為93 年10月20日、面額4,828,250元、AD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 予原告,該2紙支票原告已提示兌現。
㈢甲○○於93年9月3日之時,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 ,曾簽署被證1之同意書及被證3之切結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 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經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 之爭點為:㈠甲○○簽署之同意書、切結書效力是否及於原 告公司?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佣金債權1,019,989 元存在? 茲論述如下:
㈠甲○○簽署之同意書、切結書效力是否及於原告公司? ⒈查,甲○○於93年3月3日簽署之同意書,係約定︰「炬鑫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只要是經由亦光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介紹之客戶,凡有買賣成交時甲方 皆同意支付銷售額的3%予乙方作為介紹傭金,並於貨款收齊 後每月月底結帳支付款項,…」等內容;而其於93年9月3日 所簽署之切結書,則係記載「茲…因晶片品質不良導致亦光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在銷售及收款上的困難,今甲方 同意展延已收乙方貨款之票期(即指系爭之票)…,甲方並 於收到乙方重新開出的交換支票後參日內無條件歸還乙方此 支票不得異議,否則甲方將放棄一切法律訴訟權…今收到亦 光有限公司交換支票兩張如下列(以下為2張支票明細)。 」之內容,此有該同意書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而甲○○ 於簽署上開同意書、切結書時,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職



務,為經理人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該同意 書、切結書未蓋用公司印章云云,惟公司組織由代表人代為 法律行為者,非以蓋用公司印章為必要,如係有代表權人所 為者,效力即應及於公司。揆諸上開同意書、切結書之書面 形式及內容,顯然可知甲○○係以原告公司經理人身分代表 公司為簽署,甚為明確,是應審究者,乃在於甲○○代表權 限之問題。
⒉原告雖主張甲○○所簽訂之同意書及換票之切結書,非原告 公司章程或契約約定授權範圍,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解釋,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甲○○經本院通知到院 作證,其於94年9月6日提出書面陳明,因受派前往大陸工作 無法到庭,而就其所知以書面陳述如下:「本人原為炬鑫『 營業副總』,為炬鑫總經理提報董事長核定之營業職位,負 責行銷及經銷代理事務,故本人與亦光簽訂『佣金同意3%』 一事,自認在職權之所作業務行為。①3%為公司核可範圍以 內,②本人於簽訂同意書次日亦將正本交業務助理郭俞妙存 檔於公司業務部,並影印一份親交財務經理陳毅剛於會計部 存檔,絕非私人行為。③93年9月初本人代表炬鑫赴亦光收 取支票(作為換票之途)一千餘萬,因未能同時歸還原支票 以為換票,亦光要求先簽下保證歸還原支票之切結乙作為交 付支票之前提,本人自認本人亦秉公正而代表炬鑫簽立切結 而將支票交回炬鑫會計部並請會計部將原票寄還或退還亦光 結案。」等文,有甲○○提出之書面陳述乙份附卷足佐。再 參酌上開切結書所約定交換之2 紙支票,分別於93年10月1 日、93年10月20日屆期,已經原告陸續提示兌現,亦如前述 ,衡諸常情,若果原告未經授權或事後同意甲○○簽署切結 書換票之行為,當無未先提示發票日為93年8 月15日之系爭 支票,而提示發票日在後之上開2 紙交換支票之可能。綜酌 上情,堪認甲○○代表原告公司簽署上開同意書、切結書, 係經原告授權所為,縱未經授權,亦屬事後同意之職務上行 為,該同意書、切結書之效力自均及於原告公司,殆無疑義 。
⒊揆諸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變更原有買賣價金 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亦即價金金額已變更為11,328,250元, 並以交換之2紙支票為支付,且原告並應返還系爭支票,準 此,上開交換之2紙支票既已兌現,買賣價金即已全部清償 ,就買賣契約關係而言,原告已無其他價金可得請求,就票 據關係而言,依上開原因關係,被告既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 原告之義務,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再本 於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



款項1,019,989 元迄未給付乙節,即不足憑採。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佣金債權1,019,989元存在? 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款項,依買賣契約關係或票據關係, 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本項爭點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及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019, 989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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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炬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