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謝敏華
被 告 陳順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裁 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參,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