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105號
TYDV,112,訴,110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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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楊竣雅
被 告 林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 3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33,472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5月12日送達於原告, 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清單可參,依 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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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