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曾俊玖
曾俊庭
曾俊山
曾俊宏
曾俊明
曾俊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秀妹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具狀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 諾成自由契約租賃關係之租期屆滿,出租人合法終止租約及 訴求返還租賃物。二、確認被告依高等法院駁回其主張兩造 間三七五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訴,應依該院裁定對原告賠償 原告之前所預繳之上訴訟費用(依承租系爭耕地租賃面積50 %比例、賠償款額為新台幣1萬3,001元。」,惟並未具體指 明上開第一項聲明中之租約、租賃物究係為何(上開聲明第 二項,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表明撤回請求《高院卷第180頁 》,爰不予審酌)。如欲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請具 體敘明地段、地號及占用之大約面積為何,其起訴與法定程 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