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朱燕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強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
,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依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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