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宥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榮
聲 請 人 黃淑芬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黃楊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 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 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 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A2-5、A3-5預售屋及編號1停法定 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就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依雙方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14條所載相對人應予以驗收,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辦理驗收,均未獲置理。又相對人係以系爭房地違反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建材設備及規格」及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等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故本件應有必要於契約約定 之驗收時點進行勘測現場或測量,以釐清是否有違反上開契 約之約定,爰聲請准予到現場勘驗並測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向聲請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是否存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爭執,業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4號受理後已定期審理,業經本院
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自可於本 案訴訟程序進行調查。又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房地之現狀予以 履勘及測量部分,均未說明應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危險,若未予以保全,恐將遭相對人增刪匿飾、湮滅或 滅失之虞之情況,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 以釋明,是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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