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鍾宏治
代 理 人 劉明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蘭妹等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 654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訴訟起訴時,列已死亡之人即鄒宜 橋為被告,鄒宜橋於起訴時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是起 訴不合法駁回起訴,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陳報鄒 宜橋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及縮減訴之聲明,可見已依法補正,況經減縮訴之聲 明後,鄒宜橋已非訴訟當事人,原審逕以伊變更前之被告已 死亡,遽認此部分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而以 原裁定駁回伊之訴,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固得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訟。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 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 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 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 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 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 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 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 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
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 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 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蓋一 方面,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原告當然可得而知 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 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 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如此始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 訴訟資源之浪費。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起訴之被告鄒宜橋起訴前即87年10月1日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 屬訴訟要件之欠缺,既無從命補正亦無需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人業於111年8月 1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載明鄒宜橋之全體繼承人及其 最新戶籍謄本,並將被告人數減縮為6人(見111年度壢簡字 第1654號第18至27頁),復於同年月19日陳報鄒宜橋之繼承 人均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節(見111年度壢簡字第1654 號第34至35頁),至此有關鄒宜橋死亡所致之當事人變更等 情,已告確定,足認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前已明確表示變更 當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未及查明抗告人變更後之訴 訟是否仍有訴訟要件欠缺及其欠缺可否補正情事,逕以抗告 人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遽認此部分之訴欠缺當事人能力, 無從命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四、此外,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 法第759條、11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縱認被告未為遺產分割,仍處於公同共有關係,應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抗告人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其 當事人不適格,則依法應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然原 審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亦有未合,附 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