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71號
SLDV,94,訴,671,200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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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以下同)1,624,9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之前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25,273 元及自補充 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其所為乃擴張請求給付本金數額並減縮利息請求之 範圍,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 桃園市○○○ 街290 號7 樓之1 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以下稱 系爭房地),兩人即在該房屋內同住,並由原告出名以系爭 房地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安分行(以下稱新竹企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款260 萬元,兩造約定每月房屋貸 款5 萬元應平均分擔,由原告按月自其開設在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以轉帳方式匯款25,000元予被告 ,以委託被告代為繳交房屋貸款之用。詎被告利用原告於88 年5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之便,竊取原告未及攜走之銀行存摺 、提款卡、印鑑章等物,進而陸續將原告因員工配股取得之 之廣達電腦公司股票出售殆盡,並另進行股票交易,嗣股款 匯入原告帳戶後,復將原告帳戶內款項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或 填載取款條之方法予以領取,被告因此得款1,502,773 元。 被告復自90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14日止,將原告按月匯 交委託繳納貸款合計115,000 元侵吞入己。又兩造前共同參 加訴外人夏世欣所召組之合會,因該合會倒會後,有訴外人 即會員詹美玉出面將所收死會匯款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惟



被告收取後,未將原告應得之7,500 元轉交原告,逕予據為 己有。是被告上開所為,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被告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 規定,訴請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5,273 元及自補充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被告則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票交易對帳單、存摺互助會 單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 16 09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 訴字第112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是堪信原告主 張上情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賣原告所有之股票、盜領原 告銀行帳戶內存款及將原告交付之金錢與應得會款據為己有 ,均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並自受侵害時起,請求被告按法定利 率加計利息給付。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25,273 元, 及自補充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該書狀經 寄存送達,而於94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其翌日即為同 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25,273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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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