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高一仁
被 告 乙○○ 原住雲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 造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曾以文書約定由 本院管轄,此觀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自明,依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再 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嗣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合併 ,合併後存續機構為臺北銀行,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 月3 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在案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4 日與更名前之原 告富邦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4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 .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並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5 月18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 及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7,100 元未給付(其 中消費帳款579,612 元、利息及違約金27,488元),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消費帳款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100 元,及其 中579,612 元自94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2 件,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與消費款明細 資料表各1 份為證,被告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7,100 元,及其中579,612 元自94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介源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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