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78號
TYDV,112,監宣,37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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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賴睿
相 對 人 楊正明
關 係 人 侯宇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楊正明(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睿傑(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正明之監護人。指定侯宇珊(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媳婦,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均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 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2 年6 月7 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乘坐輪椅,雙眼無神,面 對本院點呼其姓名及年籍等事項均未回應,明顯對外界無反 應。
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6 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3060094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 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7分(切截分數為26/27) 、CDR 為3 (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 年6 月20日桃林字第112489號函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媳婦,相對人目前於家 中接受居家式照護,聘請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生活起居,相 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開銷由聲請人以相 對人存款支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 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 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 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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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