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林珮綺
相 對 人 蘇丸甄
關 係 人 林姿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丸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珮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蘇丸甄之監護人。指定林姿彤(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珮綺為相對人蘇丸甄之女。相 對人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因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提出本案 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 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姿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蘇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完全臥床需完全 依賴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訪視當日,對訪員之叫喚與提問 ,均無口語及其他肢體回應,實有他人代為處理重要事務 之需。聲請人表示,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重要事務,而 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外孫女。 相對人於平鎮區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 相對人生病後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及證件保管等事務, 均由聲請人夫婦主責處理。相對人具低收入戶之福利身份 ,每月安置照護及耗材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7,000 元,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 付22,000元,5,000元之安置費用自付額由聲請人配偶支 付。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 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亦未見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 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醫療決 策、照顧安排及社會福利資源申請等事務,均由聲請人夫婦 主責處理,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相 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的外孫女,亦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 。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