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黃立烜
相 對 人 黃孫玉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 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依 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戶籍固設在桃園市○○區○○路 0巷00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據聲請人陳稱:相對 人自腦中風發病即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7-8樓之宏十 字護理之家,迄今已兩年多,日後亦會繼續在該處接受照顧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電話記錄),顯見相對人早已未住居在 桃園市之戶籍地,而係長期在新北市深坑區居住,相對人既 未實際居住在其戶籍地,足認該戶籍地非其實際住居所;又 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因行動不變,請求至宏十字護理之家進行 勘驗,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住居所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利當地
法院就近前往實際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