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19號
TYDV,112,監宣,319,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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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洪世勳


相 對 人 洪銳


關 係 人 洪彩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銳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洪世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銳昇之監護人。指定洪彩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世勳為相對人洪銳昇之長子。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因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 人出售房產,以供日後醫療照顧所需,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洪彩容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經理學檢查:洪員體型消 瘦,頭部外觀正常,短髮。自行呼吸,戴著氧氣面罩。雙眼 睜開。瞳孔對光線有稍微反射動作。頭部沒有轉動。全身肌 肉萎縮。躺臥於床上,沒有自主運動,關節僵硬蜷曲變形。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雙眼睜開,衣著乾淨。對於叫喚



洪員沒有回答。對問題,洪員都沒有回應。請洪員閉眼、 舉手,洪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判斷 力、定向感及算數能力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 。日常生活狀況:由他人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 用尿管,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無經濟活動能 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鑑定結果:洪員應符合顱內出血所 致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 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需求評估:
   相對人因車禍意外,現完全臥床。訪視當日,相對人對訪 員之叫喚與提問均無口語及其他肢體回應,實有他人代為 處理重要事務之需。聲請人表示為協助相對人出售名下房 屋並將該房屋售金用於支付相對人醫療與照顧費,以及日 後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而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相對 人原於桃園市平鎮區揚明護理之家接受機構住宿式照顧, 後因疾病於平鎮區陽明醫院住院治療中。相對人生病後之 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及存摺保管事務,均由聲請人 夫婦主責處理。相對人醫療住院費及機構安置照顧費用亦



由聲請人夫婦共同支付,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身心障礙者 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現辦理中。經訪視,聲請 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亦同意由居他轄之關係人擔任 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長女以書面表示知悉 及同意本案辦理,並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人 選及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 估,相對人受照顧現況未見不適當之處,聲請人之陳述亦 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居他轄,就其對本 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參酌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 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
  另就關係人訪視部分,訪視評估結果略以:關係人為相對人 次女,身心狀況良好,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瞭解相對人身心狀況,評 估關係人具有擔任會同人之能力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函文檢附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之醫療決 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重新鑑定、證件及存摺保管,均由 聲請人主責辦理,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且具有擔任 監護人之意願,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 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另關係人為相對人的次女, 亦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 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附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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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