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94號
TYDV,112,監宣,29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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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黃小嘉
相 對 人 胡馨仁

關 係 人 胡瀞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胡馨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小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馨仁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胡瀞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小嘉為相對人胡馨仁之配偶,相對 人因腦幹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 女胡瀞云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華揚醫院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
陳炯旭診所112年6月21日旭字第112060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 失智症、腦幹出血之個案,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 ,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反應,無法言語,無法有自主 活動,無法以言語、動作、文字與之溝通,無法施行簡易智 能測驗。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顱內出血至鑑定 日約4個月,病況無明顯改善,一般腦部受傷的黃金恢復期 約為5到6個月,以其病程來看,未來大幅改善之可能性極微 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6月14日桃林字第112462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一女即關係人胡瀞云。 相對人現於華揚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治療中,相對人重要 證件及需辦理之事項均由聲請人協助保管與處理,關係人協 助。相對人每月新臺幣1萬元之住院費用,均由聲請人母親 、關係人或聲請人向朋友之借款支應。查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人意願,關係人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經 相對人之父親胡長青、母親康屏絹推舉同意聲請人及關係人 擔任上開職務,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 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 ,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 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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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