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鄭凱峯
相 對 人 鄭德蘭
關 係 人 劉妍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鄭德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凱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德蘭之監護人。指定劉妍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媳婦,相對人因罹有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 婦,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 相對人長子江基誠長期在大陸生活,雖無法及時出具同意書 ,但口頭上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一職。乃依民法第11 11條第1 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 112 年2 月2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眼神似無法對焦 至螢幕,也有相當程度之重聽,故無法回應問題。 ㈢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5 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3050143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 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8分(切截分數為22/23) 、CDR 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5 月24日桃林字第112406號函附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媳婦,相對人目前於家 中接受居家式養護,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 ,相對人一切事務及回診就醫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等情,相 對人受照顧情形良好。再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 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 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 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