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徐文松
相 對 人 徐振通
關 係 人 徐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振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文松(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振通
之監護人。
指定徐俊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振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已至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徐俊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
111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院在鑑定人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醫師周佑達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因聽力障
礙多數問題未回答,或稱不記得,可聽指示舉左手,另稱今
日是來此聊天,無法辨認現在是上午或下午,可辨認新臺幣
100元紙鈔,但詢其以100元買30元物品應找多少元,其答不
知道等,有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相對人經鑑定
人即醫師周佑達就相對人鑑定,依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
史、精神狀態評估、精神疾病診斷等項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體型偏瘦、外觀整潔普通,精神尚可。雙側聽力差,明
顯影響施測,視力無明顯異常。反應慢。與心理師眼神接觸
不多,表情變化與輔助表達之肢體語言少。坐輪椅,移位須
協助,步伐小且慢,整體肢體流暢度不佳。使用台語,音量
適中、速度慢、話量少。言談條理與連貫性不佳,偶爾詢問
:「其他小孩呢?」。受測動機低,最後勉強完成。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屬重度失智。簡短智能測驗(MM
SE)為9/30,顯示認知表現有顯著缺損。目前相對人認知功
能退化,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之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
議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5日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參。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
至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徐俊杰、徐淑美、徐淑玲亦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職務。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徐俊
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徐俊杰為相對人之子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女徐淑
美、徐淑玲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因認由徐俊杰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
定陳金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即聲請人,應會同陳金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