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王月娥
相 對 人 王新富
關 係 人 劉慶仁
王新銀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王美娥 住○○市○○區○○街000○0號六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新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王月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新富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慶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 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致腦部損傷,已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前配偶劉慶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 。
㈢周孫元診所112年4月24日元字第11200000081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呼吸需靠 呼吸器,對外界刺激叫喚後無法完成張眼反應,無言語表達 。全日臥床,無自主活動。生活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 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需看護協助翻身及 其自我照料和個人衛生。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顱內出血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5月30日桃林字第112428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聲請人為其姊,關係人劉慶 仁為其前姊夫。相對人自111年12月13日入住新永和醫院呼 吸照顧病房至今,主要由該醫院醫護人員提供醫療服務即由 病房照顧服務人員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車禍後 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包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印 章、存摺及車禍調解事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大園及桃園家 庭服務中心社工則協助連結社會福利及身心障礙等資源協助 相對人。相對人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與看護費用,以 及截至112年4月底之呼吸病房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元均由醫院社工及大園家庭服務中心社工以相關補助 支付,而自5月起相對人每月病房費用5,000元,將由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桃園家庭服務中心社工與聲請人討論費用支應方 式。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劉慶仁則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經本院於112年4月16日以 桃院增家團112年度監宣字第191號函請關係人即相對人弟弟 王新銀、妹妹王美娥於文到7日內陳報是否同意由聲請人、 關係人劉慶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如不同意,具體理由為何?如有其他意見,亦請一併提出 ,如逾期未陳報,將以無意見處理,該函文已於112年4月21 日送達關係人王新銀、王美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6、27頁),惟其等2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足 見關係人王新銀、王美娥應無擔任上開職務之意願,而相對 人另名手足王靜華則於110年9月間即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 8、9頁)。經核聲請人為目前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其 與關係人劉慶仁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 經驗、能力,應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慶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