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68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6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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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怡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怡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怡馨,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8年8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後調



解不成立,嗣於108年8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及更生,後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聲 請人自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 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 生方案。是以,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聲請人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於清算程 序之調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有於竹崎郵局帳 戶存款1萬7,325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 份,保單解約金約為6萬2,972元。另聲請人原名下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36萬5,785 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保單解約金 約為美金8,778.3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 ,保單價值解約為美金2萬6,050元,經聲請人分別於108年7 月1日、108年6月3日、108年6月5日變更上開保單之要保人 為其母親及女兒,然其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之行為係於裁定 開始更生前2年內,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其變更要保 人之行為,為得撤銷之行為,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之, 故上開保單解約金均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產中。後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提出與郵局存款等值現 金1萬7,325元,再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分別解繳保險價值到院分配,惟因聲請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契約及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係屬外幣保單,而本院尚未 有符合規定之外幣匯款帳戶而無法辦理,故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1年1月24日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為本件清算管理人,並經本件清算管理人就上開2份保單完 成變價後,與其餘清算財產併同分配,並於111年9月23日分 配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30日依職權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清算程 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



陳述意見:
台新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6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再 聲請人現年41歲,應具還款能力,本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止消債條例遭濫用。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69 頁)
花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7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79頁)
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483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1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後,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任 職,擔任護理師職務,因聲請人自願支援疫情最前線護理工 作,津貼較多,每月薪資所得約為6萬7,544元,並提出存摺 明細影本附清算執行卷第159、160頁可參,是應認以每月6 萬7,54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 未另行主張裁定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萬4,578元之 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 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本院1 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應以4萬1,091元為適當。是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程序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為【4萬1,091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2萬6,4 53元(6萬7,544元-4萬1,091元=2萬6,453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6年8月29日起至108年8月2 8日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據聲請人所提出1 06、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6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萬8,07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 為7,340元,是聲請人自106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 的收入總計為2萬9,360元(7,340元×4月=2萬9,360元),又 聲請人107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8萬105元,又據聲請人所 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8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8萬7,744元,又聲請人另領有 年終獎金1萬9,571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所 得總計為61萬6,780元(2萬9,360元+18萬105元+38萬7,744 元+1萬9,571元=61萬6,780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聲請 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4萬1,091元,2年總計金額為9 8萬6,184元(4萬1,091元×24月=98萬6,184元)後,已無餘額( 61萬6,780元-98萬6,184元=-36萬9,40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 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 已獲分配總額147萬2,280元,顯逾上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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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