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朝駿即吳朝圳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朝駿即吳朝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朝駿即吳朝圳,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0日 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確定, 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 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參調解卷第8、32頁)及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 查,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3年出廠之BENZ汽車,然已無殘 值;一輛101年出廠之三陽汽車,尚有殘值10萬元;南山人 壽終身壽險保險契約4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為24萬6,418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爰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經聲請人就保單價值解 約金及汽車殘值部份,繳解等值現金共計34萬6,148元到院 分配,分配完畢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4日依職權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聲請人唯 一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聲請人自述其為宮廟義工無任何收入,然依一 般社會經驗,倘無任何收入,如何負擔人生存最基本之元素 ,如水或食物,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參執行卷第357頁)。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08年5月25日起至110年5月24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主張其因無子嗣照料,目前仍棲身宮廟中擔任義工, 負責宮廟清潔及協助信眾解籤,並無收入,此有桃園聖香堂 所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參清算卷第32頁),又聲請人並無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勞工保險給付,是以,認聲請人經裁定 清算程序後,每月並無收入所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 用有何變化,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 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及 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為1萬5,281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迄今, 所需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約為【1萬5,281元】。準 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已無餘額(0元-1萬5,281元=-1萬5,281元),應無償債之 能力。
⒊又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10年 5月24日止,故以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均棲身於宮廟中,擔任 義工,並無收入。據聲請人所提供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8年薪資所得僅有2,726元、10 9年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又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本院,聲請人均無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及勞 工保險給付(參清算卷第13、17頁)。故堪認聲請人陳報其 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均無收入所得,應屬可信。扣除清算 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每月平均支出為1萬5,281元, 2年總計金額為36萬6,744元後,已無餘額(0元-36萬6,744元 =-36萬6,74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縱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 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然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誠如上述,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已獲分配34萬5, 762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日盛銀行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 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日盛銀行雖具狀反對聲 請人免責,然其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