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12年度,3號
TYDV,112,消債聲免,3,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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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明昌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明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7 號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652,628元、必要支出共計為748,152元、目前每月



必要支出則為31,75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自陳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因患有心血管疾病、攝護腺 癌指數過高等疾病,僅能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 加計焚化爐回饋金、原住民敬老金、三節與重陽禮金,月收 入總計約27,000元,有民事聲請免責狀、門診診療單在卷可 參(清算卷第62至82頁;免責卷第11至12頁),再審酌債務 人現年約63歲(48年9月生,調解卷第13頁),距勞工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年及其身體狀況等情,堪信其每月收 入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757元,顯然已無餘額 可供清償債務,且其聲請前2年亦無餘額(計算式:652,628 元-748,152元),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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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