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仁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伊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4年12月12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提出證2租賃契約原本及與力城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債權憑據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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