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信忠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信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信忠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 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裁定免責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核對其內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誤。本件聲請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