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26號
TYDV,112,消債清,26,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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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桂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 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 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財產狀 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 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另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 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提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6,95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2 萬400元,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認可 ,惟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領取失業補助金,收入約2萬4,330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履行每月清償1萬6,9 50元之更生方案,故聲請人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 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10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萬6, 950元,總清償金額為122萬4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稱其目前每月領取 失業補助金約2萬4,33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



,172元後,實無力償還每月1萬6,950元之更生方案,並提出 離職證明書、失業補助認定單、存摺內頁、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39-58頁),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 規定,本件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 係於更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 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更生程序中任職於香 港商瑞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2, 000元,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692及未 成年子女謝宗翰扶養費(聲請人婆婆部分因有7 名子女為扶 養義務人不應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至於已成年子女謝佳珊 部分,其目前就讀於大學三年級,待更生方案擬定並確定時 應已畢業有謀生能力,亦不予列入聲請人必要支出)後,已 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每月還款1萬6,950元之更生方案。則依 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業,僅領取失業補助金,每月為2萬4,33 0元,並提出離職證明書、失業補助認定單、存摺內頁、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58頁),故堪認聲請人 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4,33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未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1萬9,172元之標準 ,應予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萬9,172元,而以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5,158元,然衡諸聲請人 現為無業領取失業補助金,此部分金流非長久穩定,且健康 狀況短期內可能無法正常工作等情,能力顯不足支應更生方 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 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並 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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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