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8號
TYDV,112,消債更,8,2023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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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永嫺即洪永賢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1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並無從營業活動,並提出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等件為 憑(調解卷第35至37、43至47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聲 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相符(本院 卷第21至25頁),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係服務於民間公 司,堪可採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5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0萬6928元,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7至21、3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9年7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1 日止,故以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 請人所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 、111年1月至5月薪資單所示(調解卷第33至37、53至61 頁),聲請人於109年、110年薪資所得分別為20萬9466元 、27萬9584元,是聲請人於109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所 得應為45萬8573元(計算式:20萬9466元÷12個月×6個月+ 27萬9584元+9464元+7720元+9264元+4632元+6176元+1萬1 840元+1萬3320元+1萬1840元=45萬8573元),足堪憑採。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之勞保係於112年2月1日於安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是暫以其投保薪資每月2萬6400元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41頁)。聲請 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 桃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 計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堪可採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168元,該數額已低於前揭 最低生活費規定,應認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可 採認。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8340元 (計算式:1萬9172元+9168元=2萬8340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萬6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8340元後,儼已透支,無任何餘額得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 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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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