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58號
TYDV,112,消債更,58,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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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世誠(原名:彭士誠彭康凱)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彭世誠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世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6年5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遭 工作單位解雇後收入銳減,致入不敷出而毀諾,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情形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2.經查,聲請人前於106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並於106年5月19日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約定分120期,每月清償1萬8,200元、年利率8%等情 ,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函文及所 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法院裁定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 至44頁),堪信屬實。而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係因協商當時 原分別擔任二所私立學校之鐘點教師,其中一所私校(龍德 家商)因少子化衝擊而與聲請人終止勞動契約,致其收入銳 減,於106年12月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相 關新聞報導、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 卷第75至83頁)。而觀諸聲請人投保資料,於協商期間投保 於君毅高中、龍德家商,投保薪資分別為1萬1,000元、3萬1 ,800元,龍德家商於106年7月3日退保,參以聲請人每月鐘 點費約1萬5,200元至1萬9,600元不等,可認其於協商後確有 可能因收入銳減,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金額詳 如後述)後,已難以每月持續支付1萬8,200元協商款,堪認 聲請人非故意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9月21日止債權總額為62萬4,469 元(見調解卷第57頁)、元大銀行陳報截至112年3月10日止 債權總額為104萬344元(見本院卷第24頁)、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2年3月9日止債權總額為26萬821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投保證明、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15 、3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截至112年3月15日為14 萬1,047元)、機車1輛(99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9年9月 至111年8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擔任服務員、打零 工,收入合計為21萬3,090元,另於109年10月23日領取壽險 滿期保險金8萬7,77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業 據其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條、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見 調解卷第29、33至37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25至133頁) ,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30 萬863元(213,090+87,773=300,863)。另聲請更生後,聲 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加計加班費為4萬5,36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 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本院即以4萬5 ,362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 卷第12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均於105年2月生) 扶養費合計1萬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9至123頁) 。而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並應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 1萬9,172元(19,172÷2×2=19,172)為合理,則其僅主張1萬 5,000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3萬3,337元(18,3 37+15,000=33,337)。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025元(45,362-33,337=12,025)可供清償債務,倘以每月



所餘1萬2,025元清償債務,須至少13年清償完畢(1,920,00 0÷12,025÷12),而聲請人目前薪資收入中之加班費乃浮動 ,如不計入加班費,月薪為3萬6,000餘元(包含底薪、津貼 ,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於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及2名子 女扶養費後所餘不多,參以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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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