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9號
TYDV,112,消債更,29,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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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瑋伯洪靚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金融機構 債權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之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109年6月23 日止係擔任強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強霖公司)之負責人 ,惟該公司無營業收入,且已登記解散,並提出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6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 、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商工登記 基本資料、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 第51至61、135至141頁),堪信為真。至「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信評報告),有關聲 請人尚擔任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晶公司)、鎂 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旭能公司)之負責人,及 擔任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鎂日能公司)董事等節,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係遭老闆利用,致有前開借名登記之 記載,並已另案訴請法院判決其與前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確定,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63至74頁)。基此,聲請人與 嘉晶公司、鎂旭能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及聲請人與鎂日能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堪 以認定。從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雖擔任強霖公司負責 人,惟無證據顯示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上,是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積欠債務492萬7002元 ,毋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聯徵中心信 評報告相符(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經本院另向各



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法務部執行署 新北分署迄未回覆外,聲請人既已提出其簽署之元瑞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39至440頁) ,堪認為真。是以,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663萬233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 灣人壽富利人生終身壽險保單資料、富利人生保單解約金 價值資料等件(本院卷第23至29、125至133、395至398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解約金價值約4萬7661元之壽險保 單1件,及100年4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外,別 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期間,係自110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故以11 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該年 度所得收入為30萬7437元。又聲請人自110年5月3日起即 任職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迄今,有卷附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並有聲請人 提出之薪資通知單、盈餘獎金通知單、110至111年度員工 酬勞(現金)通知單、110至111年度年終獎金通知單在卷 可徵(本院卷第173至223、399至401、447至449頁),是 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123萬 9652元(計算式:2萬8345元+3萬300元+3萬300元+3萬343 0元+3萬1580元+3萬4987元+3萬5273元+3萬3836元+4萬314 元+3萬3404元+3萬5118元+3萬331元+4萬5152元+3萬9924 元+4萬666元+3萬9612元+3萬8418元+3萬6363元+4萬2168 元+1萬7264元+4萬3264元+4萬7000元+4萬7996元+3萬8000 元+5萬5630元+8萬519元+4萬1288元+10萬1680元+5萬7490 元+行政院發補助3萬元=123萬9652元),足堪認定。聲請 人雖陳報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約4萬7000元(本院 卷第15頁),惟此為實領薪資,非應領薪資。是認應以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平均薪資即5萬1652元(計算式:123 萬9652元÷24個月=5萬1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 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及 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08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學雜費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43至49、331 至351、42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係51年次,現年61 歲,與聲請人大哥同住於新北市,名下僅有價值約7萬200 0元之投資1筆,別無任何財產,109至110年無所得收入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母親 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個資卷),堪 認聲請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扶養費數額,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 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再 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比例定之。聲請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為3人,是以,聲請人母親的每月扶養費應為6400元 (計算式:1萬9200元÷3=6400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應屬必要,堪可採認。至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陳報,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現居 住於苗栗縣,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再 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之比例定之。是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的每月扶養費應各為8538元(計算式:1萬7076元÷2=8538 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長期在家中照顧幼兒,無工 作收入,並提出其配偶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 件為據(本院卷第225至329、433至437頁),然此非為減 免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義務之原因,且其配偶於108至110 年度均有薪資所得收入,是聲請人前開所請,應無足採。 至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3月起居住於配偶大哥位於桃園市 觀音區之處所,是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為4萬1248元(計算式:1萬9172元+5000元+8538元+8538 元=4萬1248元),洵堪認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萬165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4萬1248元後,僅餘1萬404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34歲(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 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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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鎂日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霖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