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崇旗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興毅總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興毅總壇組織章程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 6年3月1日依法設立,有鈞院登記處112證他字第000114號法 人登記證書可憑。茲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第3屆第2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相對人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財 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准予變更章 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 記證書、原捐助(暨組織)章程、新捐助(暨組織)章程、 新舊條文對照表、第三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等 件為憑,是聲請人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 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 聲請修正乃為提升董事參與董事會之便利性,及參酌財團法 人法第43條第4項關於董事以視訊方式參與董事會之規定, 而修正其中第12條條文,核屬該財團法人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保存其財產而得向法院為聲 請必要處分之範疇,且該規定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並無相違 ,並與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 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原條文 修正後條文 修正理由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壹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時,比照前項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董事會每六個月由董事長召開壹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現任董事書面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董事會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時,比照前項規定處理。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