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徐國棟
相 對 人 魏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曾為霖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9,510,000元之抵押權;嗣於105年12月21日變更 設定為最高限額9,7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第三人曾為霖對聲請人負債6,924,10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嗣第三人曾為霖於106年11月15日移轉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