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8號
再 抗告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紀倍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設有明文,此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 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 抗字第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於112年5月15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 未補正上開事項,是本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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