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2號
TYDV,112,抗,42,20230612,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即
抗 告 人 郭陳秋祝

郭順成
相 對 人 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周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
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度抗 字第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 幣1,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自屬不合程式;本院前於112年5月9日命再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該裁定於112年5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並經再 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 出所(下稱高平派出所)領取,抗告人雖繳納再抗告費用, 仍未依法委任代理人等情,有本院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及高 平派出所檢送之領取紀錄等件附卷可證,堪可採認,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