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薛繡支
相 對 人 賴妙玲(曾保祥之繼承人)
曾柏叡(曾保祥之繼承人)
曾麟雅(曾保祥之繼承人)
曾麟詠(曾保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曾保祥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定還款協議書 ,言明應於110年8月10日需清償新台100萬元,然於110年7 月8日向抗告人表示其無法清償前開款項,然願簽立本票每 月清償3萬元,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補簽發票日並提出償還 協議書予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 ,如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按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 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執有曾保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6紙,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所提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原裁定以該等本票欠缺 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駁回聲請,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084號卷內所附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發票日之記載 確係空白,是形式上審查前開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審裁定 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所提相同票
號本票之發票日期雖已記載明確,然其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本 票之關聯為何,顯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473491 2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0年12月15日 473493 3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1月15日 473494 4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2月15日 473495 5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3月15日 473496 6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4月15日 473497 7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5月15日 473498 8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6月15日 473499 9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7月15日 473500 10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8月15日 249734 11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9月15日 249735 12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10月15日 249736 13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 249737 14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249738 15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2年1月15日 249739 16 未記載 曾保祥 30,000元 112年2月15日 249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