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薛繡支
相 對 人 賴妙玲(曾保祥之繼承人)
曾柏叡(曾保祥之繼承人)
曾麟雅(曾保祥之繼承人)
曾麟詠(曾保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賴妙玲、曾柏叡、曾麟雅、曾麟詠為相對人曾保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甚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曾保祥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賴妙玲、曾柏叡、曾麟雅、曾麟詠,有戶政改名或死 亡等通報作業警示、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憑 ,因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曾保祥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