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柯長安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羅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35號案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已獲該會審核准予 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專用委任狀為證,本院亦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