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原為越南國國籍人士,被告為中華民國 人民,嗣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原告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是原 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之訴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適用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2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5月17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育有長子鄭中和 (96年10月12日生),因被告之母年事已高無法代為照顧, 便協議由被告負責經濟,原告在家照顧長子,嗣因被告從事 空調業工作收入不穩定,遂由原告開始至電子工廠上大夜班 ,原告白天照顧長子,夜間則由被告協助照顧,迄至長子就 學為止。原告於工作之初並無交通工具上班,被告承諾可接 送,但總刻意遲到,致原告經常在現場苦等1小時以上。俟 原告購買機車可自行上下班後,因兩造與被告之原生家庭同 住,兩造僅分得1間約2至3坪空間之房間可用,被告不解原 告辛苦付出,每每見原告休息,便刻意吵鬧,幾乎不讓原告 休息,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稱「不喜歡就搬出去」、「 有意見就滾出去」,完全不顧原告隻身在臺之窘境,被告每 每於爭吵之際動輒趕原告出家門,原告便於106年間因被告 驅趕而在外租屋,被告並無挽回,然因原告不捨長子尚年幼 ,時隔3、4個月便搬回家。兩造自斯時起迄今未有任何行房 ,被告對原告態度更趨冷漠,之後完全無交談,縱然原告任 職之工廠於110年8月發生大火,原告當時正值上班,返家後 被告全然未有任何關心,原告心死遂告知被告要搬離該處,
被告亦無意見,冷眼看原告收拾行李搬離,因此兩造自此便 分居迄今,原告目前獨自在外租屋,固定週末返家探視長子 ,被告於原告返家探視期間亦保持冷漠,兩造分居已逾1年 ,被告始終冷漠以對,兩造之婚姻至此已至冰點,兩造婚姻 已名存實亡,喪失互信、互愛之基礎,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 以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兩造間都是小事,還沒需要到離婚 之程度。兩造吵架,原告就出去跟朋友住,也找不到原告。 原告就算回來看小孩,也只是拿東西給小孩吃,沒什麼互動 就走了,也沒跟伊打招呼。夫妻吵架難免,兩造都是為小事 吵架,這樣就要離婚不太合情理。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每 次都跟伊說要離婚,原告出去外面住,伊也不知道原告住哪 ,如何互動。原告是做大夜班,作息跟伊不同,本來互動就 比較少,也不是不講話。為了小孩著想,伊覺得應該這樣繼 續過下去才好。原告應該要做白天班而不要做大夜班,伊以 前有跟原告講過,但沒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5月28日在越南結婚,並於同年5 月17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與被告之親屬同住○○市○○區○○路 0段00巷00號,並育有子女鄭中和(96年10月12日生),兩 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爭吵,被告就趕原告出門,被告對原告毫無關 心,原告任職之工廠於110年8月發生火災,被告對於甫下班 之原告亦無任何關心,原告心寒而搬離,兩造分居逾1年, 被告毫無關心或互動,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等語。 又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因小事爭吵,惟辯稱:原告上大夜班, 與被告作息不同而比較少互動,夫妻吵架難免,不至於要離 婚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鄭中和到庭證述:兩造沒有常常吵架,只是 沒有對話。原告是110年9月搬出去的,渠不知道原因。渠知 道原告任職之工廠於同年8月發生火災,但渠所知,當時家 人或被告並無關心原告。渠有看過兩造吵架,自從以前吵過 一次之後就沒有再吵過。印象中,原告搬出去快2年。原告 搬出去後,原告每週會回家看渠。原告回家時,有時會看到 被告,有時不會。被告不會與原告對話等語,足認於110年8 月原告任職工廠發生大火,火災當時原告正在工廠內上班, 被告身為配偶卻毫無關心或聞問,比一般朋友更疏離,夫妻 形同陌路,讓原告心寒而搬離,足認兩造間婚姻互信、互愛 、互諒之基礎已失。
⒉又查,被告自陳原告從事大夜班,作息與被告不同,互動本 來就少,是以兩造或因文化、價值觀及作息不同而無所交集 ,被告復對於原告自110年8月搬離後,亦無主動關懷或釋出 善意,即便原告每週均有返家探視長子,被告仍漠不關心, 毫無積極修復感情之舉動,放任兩造分居之情事繼續,被告 雖稱夫妻吵架難免,尚不至於離婚等語,然按婚姻之意義, 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 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 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 ,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 何實質意義可言。兩造至此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 夫妻共同生活可言,自客觀上觀察,顯已欠缺誠信及誠摯之 感情基礎,婚姻關係已有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婚姻破綻,自可歸責兩 造,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