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4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甲○○(已成年)。自結婚迄今,被告未曾工作賺錢養家,家 中生計、女兒之教育費等,均賴原告一人從事美髮工作賺錢 支應,兩造現所居住房屋亦係原告工作所得購買及負擔貸款 ,甚至被告母親王楊麗花於多年前中風至過世、被告之弟王 嘉賓於107年間重度中風(現住在安養中心)之所有醫療費用 、生活開銷等,均係原告支付,被告未分擔分文。原告無數 次請求被告應工作分擔家計,減輕原告負擔,被告耍賴置之 不理。被告不工作、整日賦閒在家,亦不協助料理家事,且 女兒自幼時起就學之後,被告未曾接送過女兒上學放學,平 時也不關心女兒之課業與生活,完全不盡教養責任,以致20 餘年來父女關係疏離,二人間幾乎不交談,無任何交集。10 3年1月7日原告因羊水栓塞病危,住院36天(其中20天在加 護病房),雖經急救後挽回性命,但全身近乎癱瘓,無法行 動,醫囑返家後須由家人協助復健,但被告不曾陪同原告作 復健,而係由原告母親、女兒、弟弟、外勞陪伴原告、鼓勵 原告復健,經整整一年的復健期間,原告才回復至現今狀況 。原告於83年間開設髮廊,103年間原告生病及復健期間, 無法工作,被告也不曾詢問或關心髮廊業務,全賴員工鼎力 支持,髮廊方可維持迄今。被告之作息為白天在家睡覺、晚 上喝酒(甚至有酒駕紀錄),多年以來對原告不關心、不聞 問,除非其要購買其有興趣、價格高昂的沉香、茗酒、茶葉 等物品,須原告付錢,否則不會主動與原告說話,若原告找 其說話則愛理不理。111年5月原告為處理被告要求購買之房 產,及該房產漏水所致與鄰居之糾紛,飽受經濟及精神上壓 力,致牙齦發炎、發膿,至7月為治療開刀,請被告載原告 前往,被告竟不情願,且對於原告手術完後情形亦不予聞問 ,至此原告感到心灰意冷,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四肢健全 ,有工作能力,卻不工作、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讓原告單
獨承擔家計重擔,亦不分擔家事,女兒教養漠不關心,且於 原告養病期間亦不幫忙復健,常冷漠對待原告,夫妻間情感 已淡薄無存,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無法維持,此係歸責於被 告所致。因原告長久以來身心飽受家庭經濟壓力及婚姻冷漠 之痛苦,導致患有焦慮症、嚴重失眠須求診身心科,已至身 心靈不堪負荷的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與 父母同住,被告在鶯歌大堃鐵工廠工作,所得收入交由原告 管理、支付生活所需。嗣後搬至桃園市,被告先在世釿鐵工 廠、帝呈捲門、昶億鐵工廠、振雁機械工程工作。並於95年 6月27日購置現居住之房屋(桃園市○○區○○路00號)需整理 修繕,乃留在家中修繕房屋。房屋整修後店面開張,岳母、 原告皆不欲被告至外面上班,認被告應在家協助大小事,被 告即在家中顧店、投資藝品買賣,從事之藝品買賣亦經原告 同意。被告之兄王嘉慶、弟王嘉賓接連中風,用錢甚急,被 告除協助顧店,並外出打工賺錢支付款項,同時負擔起兄弟 之照顧責任。111年4月6日,鶯歌之祖宅,因被告兄長欠信 用卡卡債而被法拍,由原告之胞妹代拍而得。於此同時,原 告沉迷宗教時常至宮廟拜拜,回來便嫌棄被告,發生齟齬, 為此原告常以離婚要脅,致被告苦不堪言。兩造原先均相處 和樂,被告工作6至7年後,為整修住處及張羅家庭事務,照 顧生病的母親、兄弟,始辭去工作,負責修繕房屋,後在家 顧店、投資藝品買賣,且被告從事之藝品買賣亦經原告同意 。被告母親王楊麗花、兄王嘉慶、弟王嘉賓接連中風,被告 負有扶養之義務,必須承擔一切照顧責任。除需帶兄王嘉慶 至恩主公醫院看診、亦負擔弟王嘉賓在至善天下護理之家之 照護,實疲於奔命,是以在原告手術住院、養病期間,急需 有人照顧之時有所忽略,被告亦感自責。被告絕非遊手好閒 之人,而是在履行扶養母親、手足時身心俱疲,無法關照原 告心情。對此,被告會改善過去言行,期重造夫妻及家庭關 係。原告休克住院當時,原告家人說有個通靈師姐說被告簽 離婚協議書,原告就會醒過來,被告才簽的。從111年7月27 日起被告在鶯歌整修房子,今(112)年5月3日已經完工, 接著被告在長春路住所做防水工程刷油漆,112年5月被告另 外去別的地方打工,一樣做防水工程。家務事現在都是被告 在做,因為沒有外勞。原告起訴前有說要被告把鶯歌五坪持 分地贈與給原告妹妹,被告不同意,原告就要訴請離婚,找 機會每天煩被告,被告喝酒後不會吵鬧,除非有人挑釁被告 ,原告在被告喝酒後一直要被告離婚。被告十分感念原告30
年來之付出及婚姻維持之不易,請原告念在昔日夫妻情份, 放下誤解與成見,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兄長、弟已入住養護 機構,對原告的疏忽亦必改善,期待兩造能重修共好、得白 頭偕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2月24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 大事由,除提出手術紀錄單、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外,並聲 請傳喚證人甲○○、陳粉妹為證。證人即原告母親陳粉妹到庭 具結證稱:被告常和朋友喝酒沒有正常工作,家庭經濟都是 原告一人負責,伊與兩造同住時小孩接送是伊負責,由原告 付錢請外勞照顧被告母親,有一次原告懷孕驗出是女生,被 告一直叫原告吃偏方好變成男生,原告有無吃偏方伊不知道 ,但後來原告休克去住院,住院時兩造有談到離婚,好像有 寫書面但伊不知有無簽字,原告跟被告兩人吵架時都是因為 子女照顧問題或被告不工作的事,有次被告酒駕被警察抓, 原告氣到去撞牆,因為被告喝酒不工作的事情,精神壓力很 大崩潰因此打兩造女兒等情;證人即兩造女兒甲○○到庭具結 證明兩造工作、相處、分擔家中經濟、教養子女及照顧被告 母親、被告弟弟等情形,因證人甲○○要求保密,其證詞內容 詳如卷內第92頁證物袋內筆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自104 年至110年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投 資及汽車等,價值約13,112,370元;原告年所得約20萬元至 39萬元之間。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等,價值約317, 624元;除107年所得1,600元及108年所得34,000元(扣繳單 位為澎湖馬公市群理營造有限公司)外,其餘年所得均為0 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被告亦自陳自95年6月27日購置現居住之長春路房屋後, 即在家整修房屋、幫忙顧店而未工作;另需帶其兄王嘉慶至 醫院看診、負擔弟王嘉賓在護理之家之照護,在原告手術住 院、養病期間,對原告有所忽略等情。綜上事證,原告主張
被告長期不工作、不分擔家庭經濟,亦很少分擔家務,被告 母親及被告弟弟之照顧費用亦由原告一人承擔,兩造長期因 被告不工作頻生爭執,於原告重病住院及復健期間,被告亦 少有協助,致兩造感情日漸疏離等情,應堪以採信。被告雖 辯稱自95年間因裝修房屋及幫忙顧店因而未工作,惟原告開 設之美髮店,除原告以外,另聘有員工,被告亦不擅美髮工 作,應無被告協助顧店之需要;證人陳粉妹與兩造同住期間 ,由證人陳粉妹接送兩造女兒上下學;被告之母親,有原告 聘請外傭照顧,家中飲食亦有外傭負責,被告兄長並非經常 須至醫院就診,被告弟弟既然入住護理之家,應無須被告至 護理之家協助照顧,是以,被告縱有分擔子女及家人照顧之 事務,亦非達到無時間從事工作之程度,而被告竟自95年間 至110年間,除短暫於澎湖馬公市群理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外 ,均無工作及收入。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從事藝品、茶葉買賣 ,曾給付賣沉香的錢1萬8千元及在澎湖工作收入1萬元給原 告,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除上開1萬8千元及1萬元外,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從事藝品、茶葉買賣等收入證明,被告所支 付1萬8千元及1萬元實難與原告長期所負擔之家庭支出相衡 。至於被告所辯其於111年7月至112年5月間,在整修鶯歌房 屋,現在因沒有外傭,故家務由其負責,其目前需分擔兄弟 之照顧費用,無餘錢給原告,請原告給其一段時間改善並修 復兩造感情等語,惟兩造因被告長期未工作及很少照顧子女 、分擔家務,甚至被告母親之外傭聘僱費用、被告弟弟安置 費用亦均由原告承擔,且原告重病期間,被告復未盡心盡力 照顧原告,一般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被告雖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有所省思願意改 善,惟原告不能接受仍堅持請求離婚。依被告自陳伊於95年 間起未工作,則被告未工作期間至少長達近16年,被告經原 告多次請求其從事工作,被告均未依原告之意願而行,是以 ,在原告飽受身心痛苦、對被告心灰意冷提起本訴後,被告 始稱願意改善,實為時已晚,因兩造間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 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 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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