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莊美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旭邦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刑全字第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范志煒、莊建寬 、鍾銘昌等3人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 勝訴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簡旭邦部分,聲請人已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經新北地院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簡旭邦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 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 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 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規定。復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提存書、執行命令、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退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就范志煒、莊建寬、鍾銘昌部分,觀之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該本案判決內容,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就簡旭邦部分,其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入宜蘭監獄,迄今仍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催告簡旭邦行使權利,經招領逾期退回,斯時簡旭邦既因刑事案件在監,聲請人所為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前揭存證信函顯未合法送達,故聲請人之通知為非合法之催告,是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事實,至為明顯。依上說明,聲請人對簡旭邦之催告既不合法,又無其他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是以,聲請人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