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陶義鈞
相 對 人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韋竹
相 對 人 梁宇恩
羅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2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二審 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及19,320元,合計 32,220元【計算式:12,880+19,320=32,220】,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2,2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上開判決並未將相對人林韋竹列入訴訟費用負擔之當事 人,即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支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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