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30號
TYDV,112,司聲,230,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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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黃瑞琴即紹暘伙食企業社


相 對 人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扣除本院112年度取字第83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6萬7,750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 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 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再按宣告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 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不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係自甘冒險, 且無損害之發生,自不得強求被告提供反擔保,即原告未提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以其提供擔保無必要,應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為由,得聲請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45,000元(本院108年度存 字第969號)聲請假執行,上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重上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81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367,75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367 ,750元免於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86號),上開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 人聲請執行已清償完畢,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歷審判 決及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2號業 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819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99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扣押108年度存字第 969號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835號領取提存物 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2年取字第8 35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金額之部分,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 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按諸首開說明,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 滅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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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滿意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