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96號
TYDV,112,司聲,196,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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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王德旺

王明德


相 對 人 吳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7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訴字第15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10,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630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 法院112度台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有該裁 定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3,763元【計算式:37,630x1/10+30,000=33,763】,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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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