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60號
TYDV,112,司聲,160,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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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林蘭菁

相 對 人 陳金花莫君婷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莫君毅
相 對 人 莫君文

莫君琪

莫君羚

陳雙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2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2,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莫君毅莫君婷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莫君毅莫君婷連帶 負擔。相對人莫君毅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3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莫君毅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 分別繳納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76元及13,276元 ,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1,290元【計算式:(13,276+13,276)x1/2=21,29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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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