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范錦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弘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 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 0年度救字第8號准予訴訟救助,原應徵收之裁判費,暫予免 納,又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繳費收據, 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合法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