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錢汝山
被 繼承人 黃美玉(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美玉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錢汝山為被繼承人黃美玉之孫輩,固係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人錢鴻鈞及錢秀玲已同本案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 ,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錢鴻益仍生 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權 拋棄通知書收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錢鴻益為 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 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孫 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 以,本件聲請人錢汝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