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11號
TYDV,112,司繼,311,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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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張永泰
被 繼承人 張玉惠(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玉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玉惠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玉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8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玉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玉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玉惠之喪葬費支出 之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死亡,無第一順位至 第四順位繼承人,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收據、被繼承 人之殯葬禮儀服務之統一發票正本、被繼承人之骨灰罐收據



影本及被繼承人喪葬費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 人未婚無子女,其法定繼承人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查明屬實,此有桃園○○○○○○○○○函與檢附之被繼承人 之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 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 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 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郭淳頤律師、林瑞珠律師及詹連 財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四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雖推 薦林一地政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 事務之內容與性質應由執業律師擔任較為適當,且考量郭淳 頤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郭淳頤律師 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並稱如有不足清 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 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與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綜上 ,本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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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