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680號
TYDV,112,司繼,1680,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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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邱翊捷
邱誠
邱辰曄
法定代理人 朱平瑋
邱鼎壹
被 繼承人 祝鳳秋(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翊捷、邱誠芳、邱辰曄均係被 繼承人祝鳳秋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 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邱翊捷、邱誠芳、邱辰曄均為被繼承人祝鳳秋 之孫輩,固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邱鼎壹邱煜偉已同本案拋棄繼 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 尚有子女邱煜盛仍生存且已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卷宗在 卷可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邱煜 盛為繼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邱翊捷、邱誠 芳、邱辰曄既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邱翊捷、邱誠芳、邱 辰曄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本件聲請人邱翊捷、邱誠芳、邱辰曄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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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