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32號
聲 明 人 王姜唯真
法定代理人 王姜念琛
王鈺玲
聲 明 人 王姜軍恩
法定代理人 王姜皓勳
陳婕歆
被 繼承人 陳桂玉(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姜唯真、王姜軍恩為被繼承人 陳桂玉之曾孫輩,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死亡,聲明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桂玉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仙玲、孫輩王姜舫柔、王姜念琛、 王姜皓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明人王姜唯真、王姜軍恩為被繼承人之曾 孫子女,業據渠等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王姜信耶迄今尚未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二 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是以,聲明人二人於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